当前位置: 首页>最新动态>通知公告

银川市金凤区佰悦商行(孙峥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时间:2024-01-16     

银川市金凤区佰悦商行(孙峥嵘)

本局于202418日依法对你商行作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处罚〔2024102003),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商行公告送达《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处罚〔2024102003,内容是:你商行销售白酒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商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3%vol“金奖汾酒20”白酒6瓶、53%vol“习酒窖藏1988”白酒5瓶、52%V/V剑南春”1瓶(包装盒已打开);2、罚款23121元。           

你商行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银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户;账号:5008523900031;执收单位代码:100;收费项目代码:203收费项目: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你商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处罚〔2024102003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如你商行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地址为:银川市民大厅A55号窗口),如需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s://xzfy.moj.gov.cn/网址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马英萍、盛晓杰 联系电话:0951-5965367联系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90号贺兰山中路市场监督管理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6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市监处罚〔2024102003


当事人:银川市金凤区佰悦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00MACRFDTM57

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5号营业房

经营者:孙峥嵘

2023年11月20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稽查中心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在该商行内发现标注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vol,净含量:475ml/瓶,生产日期20180423的“金奖汾酒20”6盒(瓶),标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20816的“习酒窖藏1988”5盒(瓶);在货架上摆放有标注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出品的酒精度:52%(V/V),净含量:500ml/瓶的“剑南春”1瓶(包装盒已打开),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合格证明文件,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稽查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金奖汾酒20白酒现场鉴定,鉴定结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023年11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查获的白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3年11月20日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习酒窖藏1988”白酒鉴定,鉴定结论“送鉴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3年11月21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剑南春”出具川剑鉴:00004274号《辨认意见书》,辨认结论“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11月29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1日,办案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告知了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查,“汾酒”文字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75917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習”文字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766867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2023年2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習”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剑南春”文字商标于1997年7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商标注册证号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2004年4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义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标注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vol,净含量:475ml/瓶,生产日期20180423的“金奖汾酒20”6盒(瓶);标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20816的“习酒窖藏1988”5盒(瓶);在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标注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出品的酒精度:52%(V/V),净含量:500ml/瓶的“剑南春”1瓶(包装盒已打开)。商标持有人对上述商品鉴定,2023年11月2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10502《鉴定证明》,鉴定结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黔习鉴NO:JG0001025《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送鉴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3年11月21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川剑鉴:00004274号《辨认意见书》,辨认结论“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至我局20231120日检查时,当事人自述其从“拼多多”平台购进“金奖汾酒20”白酒和“习酒窖藏1988”白酒各6瓶,其自己消费1瓶“习酒窖藏1988”白酒;“剑南春”白酒是其朋友赠送。当事人自述未售出上述商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手机拼多多APP“我的订单”模块内未查找到其自述购买涉案白酒相应的订单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和凭证,经营场所也无上述白酒价格标签,非法经营额以现场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数量和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说明显示53度金奖汾酒(20)终端指导价格438/瓶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显示习酒.窖藏1988全国建议零售价898元/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52%vol、500ml剑南春市场参考价589元/瓶,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77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2023年11月2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10502《鉴定证明》1份,提供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7591782号)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价格说明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汾酒”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和“汾酒”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四:2023年11月20日,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黔习鉴NO:JG0001025《鉴定证明表》1份,提供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7668677号)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价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习酒”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和“习酒”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五:2023年11月21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川剑鉴:00004274号《辨认意见书》1份,提供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和“剑南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六:2023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22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市监罚告〔2023〕102221号),发现经营场所关闭,执法人员通过电子送达方式(于2023年12月22日17:32向当事人15121976599手机号发送处罚短信,同时向当事人15121976599手机号打电话告知已发送处罚告知短信、请查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情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经营资质等材料。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视本案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3%vol“金奖汾酒20”白酒6瓶、53%vol“习酒窖藏1988”白酒5瓶、52%(V/V)“剑南春”1瓶(包装盒已打开);

2、罚款2312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地点纳罚款。

1.开 户 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2.收款单位:银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户;

3.账    号:5008523900031;

4.执收单位代码:100;

5.收费项目代码:203;

6.收费项目:罚没收入。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地址为:银川市民大厅A区5楼5号窗口),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8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