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银川市兴庆区华府烧烤店(王福莲)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100MA76JMA371
住 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冷链物流园5-13号
经营者:王福莲
身份证号:******************
2023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银川市兴庆区华府烧烤店(王福莲)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门头悬挂“清真”标识,且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2024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兴庆区分局接到上级交办核查线索,线索照片显示银川市兴庆区华府烧烤店(王福莲)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在其门头处使用清真标志,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3日现场核查,当事人在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情况下在门头悬挂“清真”字样标识,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因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打清真标志,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5日现场给与当事人警告并责令清除“清真”标志,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接到排查线索,经过实地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营业,当事人店面门头悬挂“清真”标志,但当事人无法提供《清真食品准营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提取并经当事人确认的营业资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2023年5月15日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当罚【2023】1010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银市监责改【2023】10102021号)、2023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已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警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提取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现场门头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
证据(四)2024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
证据(五)2024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
证据(六)2024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提取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门头整改后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履行送达处罚告知书的过程中,当事人已搬离经营地址并不再营业,通过预留的联系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本局于2025年4月23日邀请见证人在当事人经营地址共同张贴《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兴市监罚告〔2025〕10102018号)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2025年5月13日,本局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刊登《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兴市监罚告〔2025〕10102018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本局通过以上送达方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执法人员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的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顺延),到下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1.开户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2.收款单位:银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户
3.账 号:500852390003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地址为:银川市民大厅A区5楼5号窗口),如需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s://xzfy.moj.gov.cn/网址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
2025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